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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陳俊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超標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為被告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已婚(分居中),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衡酌被告除本案外,迄今均無任何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案係因其與友人於卡拉OK店宴飲,於飲酒後一時失慮駕車,致罹刑章,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陳俊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穎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6時至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卡拉OK店飲用啤酒,酒精仍未消退,於翌(31)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起駛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3段口為警攔查,於同日4時56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經過,惟稱:不可能到0.59,我已經睡過了,且從卡拉OK店出來有酒味、煙味無法避免等語。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MVA-033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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