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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村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值非難,其有違反藥事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本案肇事主因,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職業為茶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至1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
被 告 林建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38巷口前,沿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楊金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段,致林建村左前車頭撞擊楊金筆左側身體,造成楊金筆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林建村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楊金筆,伊懷疑是告訴人撞伊,伊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楊金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112年11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6703號函暨病歷影本20頁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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