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17,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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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絜安


選任辯護人 陳敦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絜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游絜安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絜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江聰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果,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醫療器材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8號
被 告 游絜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絜安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79號前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右方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適江聰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游絜安車輛右側,行至上揭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江聰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游絜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江聰標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小腿擦傷、開放性左側下眼瞼修補術等傷害。
二、案經江聰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絜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變換車道致江聰標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江聰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9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涉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絜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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