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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向左變換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佩真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陳金旺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旺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84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同路段第2車道,適有吳佩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陳金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吳佩真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佩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術後鋼板鬆脫移位、右側鎖骨再骨折、焦慮症、高血脂、月經不規則等傷害。
嗣陳金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佩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金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的確有與告訴人吳佩真發生車禍,惟不承認本件車禍伊有肇事原因等語。
2 告訴人吳佩真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3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9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1月4日、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24日、112年9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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