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2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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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志


選任輔佐人 徐允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8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敏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適有行人方惠珍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自仁愛路27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貿然穿越該路段」;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敏志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方惠珍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本院衡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並非輕微,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後,認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19號
被 告 徐敏志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志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2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方惠珍自仁愛路27號前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該路段,見狀閃避不及,徐敏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方惠珍,致方惠珍因而受有等右膝及右肘挫傷、左前臂瘀傷、頸部疼痛及頭暈等傷害。
嗣徐敏志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敏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告訴人方惠珍,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方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27日勘驗報告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均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等為肇事者未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等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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