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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綻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1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綻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車牌號碼 000-00號」為「車牌號碼000 -00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綻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未遵守不得跨越之規定仍貿然向左迴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蔡宗霖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86號
被 告 楊綻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綻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由西往東(關渡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米路2段65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迴轉至龍米路2段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兩條車道,且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行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迴轉,適有蔡宗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米路2段同向車道自楊綻宏所駕駛車輛後方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楊綻宏所駕駛車輛後車尾,致蔡宗霖受有膝部挫傷、手肘挫傷、腕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楊綻宏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在那邊迴轉去對面加油,因為伊車子很大,不可能在內線那邊迴轉,所以占用外線車道,才能爭取迴轉面積、一次迴轉過去,以免轉不過去還要倒車,反而更危險等語。
2 告訴人蔡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畫面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被告駕駛自用大客車,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進入路口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受理編號:11203DX0000000)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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