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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0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俊倫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倫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廖威揚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且本案所生危害亦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20號
被 告 黃俊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倫於民國112年7月8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內側車道往漁人碼頭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段8巷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入外側車道,致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身撞擊同向右側由廖威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廖威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擦傷、腹壁擦傷、左側下肢擦傷、右側下肢擦傷等傷害。
詎黃俊倫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仍往前行駛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廖威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於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擊告訴人廖威揚成傷之事實,惟辯稱不知發生車禍事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威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於駕車肇事時其車窗係開啟,應知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仍駕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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