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3,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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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滄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9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滄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滄海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112年間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入監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93號卷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15號
被 告 蔡滄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滄海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2年11月4日2時起至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即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對蔡滄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滄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警方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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