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3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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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坪



江秉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崇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秉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崇坪、江秉諺於113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崇坪、江秉諺騎乘機車,均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均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惟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並考量雙方所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程度,暨被告李崇坪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

被告江秉諺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職業為裝潢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09號
被 告 李崇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秉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坪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行忠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仍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亦有江秉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該路段右側路邊起駛迴轉時,未依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李崇坪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A車前車頭撞擊江秉諺所騎乘B車之左側車身,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李崇坪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江秉諺則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嗣李崇坪及江秉諺2人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崇坪及江秉諺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崇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崇坪矢口否認有何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案發時係直行,看到對方同向停在路邊,並沒有打方向燈,而伊的行向是綠燈,所以就繼續直行,騎過去時有正在變黃燈等語。
2 被告江秉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秉諺矢口否認有何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案發時係要迴轉,該處沒有待轉區,前方又有一台車臨停,迴轉時,有注意到對方要接近路口,想說正常車輛遇到紅燈會停止,所以繼續迴轉等語。
3 告訴人李崇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江秉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2.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12日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被告李崇坪騎乘A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
被告江秉諺騎乘B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路邊起駛迴轉時,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雙方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等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李崇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7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江秉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崇坪及江秉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均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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