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35,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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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沿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靠右行駛時」之記載更正為「沿臺北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第8行關於「右側大腳趾近端骨閉鎖性骨折」之記載更正為「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哲鵬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1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黃澄鋒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卷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63號
被 告 林哲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鵬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靠右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黃澄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林哲鵬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黃澄鋒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澄鋒受有右側大腳趾近端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林哲鵬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澄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哲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路段向右變換行向,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黃澄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澄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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