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3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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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CK CHIN HO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OCK CHIN HOO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OCK CHIN HOO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張政昇之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將傾倒之車輛移置路旁,亦疏未豎立車輛故障或其他警示標誌,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張政昇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壁挫傷、髖部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

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
被 告 LOCK CHIN HOO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駱進鴻)
男 58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
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CK CHIN HOONG(中文姓名:駱進鴻,下稱駱進鴻)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先與訴外人廖韋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車輛仍傾倒於上開路段未行移置,亦疏未豎立車輛故障或其他警示標誌,適有張政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駱進鴻上開機車,致張政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壁挫傷、髖部挫傷等傷害。
嗣因駱進鴻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政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進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政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駱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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