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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學銘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
被 告 王國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忠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往大同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鄉長路1段、大同路3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甫綠燈起步,即自後撞及前方亦在停等紅燈之由黃學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使黃學銘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紙 證明被告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2日、5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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