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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6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正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本應注意該處劃設有雙白線,為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尾骨閉鎖性骨折」、「童正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刪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補充「被告童正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童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向右變換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白靜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67號
被 告 童正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正良於民國112年2月27日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鄭州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第3車道,適白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行駛而來,行至該處時,見狀煞閃不及,童正良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白靜車輛之左側車身,白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正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行駛在直行車道內之告訴人機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白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被告突然駕車自其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其車道內,致其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突然駕車自告訴人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其車道內,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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