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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蔡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一百一十二年度審交易字第九六四號所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蔡榮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81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8 日以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964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因告訴人已於113 年4 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認本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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