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41,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曾雍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雍秀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雍秀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親自報案並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9頁、第43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雖有不該,惟周子洋未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之過失情節甚輕,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周子洋達成和解,另斟酌周子洋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曾雍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雍秀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4段324巷、成功路4段324巷3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有亦車道數相同時,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周子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4段324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即與曾雍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周子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嗣曾雍秀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雍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雍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