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4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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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蕭上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75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上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蕭上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並依序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第7 行所載「不得逆向行駛」、「貿然沿中南街123 巷逆向行駛」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貿然自中南街123 巷由西向東逆向行駛,並闖紅燈右轉進入研究院路1 段」,另補充內有行車紀錄器錄影、道路監視器錄影之光碟1 片,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茲查,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9頁),其駕駛執照註銷後駕車,肇事致陳清德受傷,應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上開罪名係透過前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該罪並無獨立的法定本刑之故,其刑度應先以前引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基礎,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賴啟才坦承為肇事駕駛,有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可參(偵查卷第33頁),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加重與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貿然駕車上路,已有不該,又違規逆向並闖紅燈,以致肇事釀禍,此觀陳清德後方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及中南街123 巷的監視器畫面自明,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復因逆向、闖紅燈均係一般用路人難以預期、防範之違規情事,故應認其過失情節重大,相對而言,陳清德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陳清德達成和解,是故,即便陳清德之傷勢尚稱輕微,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59號
被 告 蕭上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之7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上洺於民國112年6月5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中南街1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研究院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沿中南街123巷逆向行駛,適陳清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研究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該機車向前滑行,其機車撞擊上開汽車左前車頭,並使陳清德受有左手肘、雙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清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上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因逆向行駛,告訴人陳清德騎乘前揭機車見狀急煞而打滑,跌倒成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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