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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桓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桓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發線」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現」。
⒉其第9行、第10行、第13行、第16行、第18行、第19行關於「吳桓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桓争」。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之「證據名稱」欄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⒉補充:被告吳桓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前來處理時,被告停留事故現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19頁)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59、4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貿然直行與案外人林美君發生擦撞後倒地滑行,致告訴人鄭萬溢閃避不及發生追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22號
被 告 吳桓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桓争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第5車道(最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離,隨時做煞停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其前方由林美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進入停止線前發線前方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而減速欲停等紅燈,吳桓爭認林美君會搶快闖黃燈通過路口而欲尾隨通行因而未減速,吳桓爭之機車因而先撞林美君前述機車車尾,林美君因而人車倒地且左腳踢到其正左側正停等紅燈、由陳曉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陳曉正未人車倒地致傷),而吳桓爭之機車復往右前方滑行倒地,適鄭萬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蔡麗華,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行駛經該處,突見吳桓爭之機車人車倒地滑行在其正前方而煞避不及,鄭萬溢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吳桓爭之機車後車尾,致林美君、吳桓爭、鄭萬溢、蔡麗華均人車倒地受傷(林美君、蔡麗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吳桓爭對鄭萬溢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279號案件偵查中),鄭萬溢因而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萬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桓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距離,因而撞及前方由證人林美君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之機車人車倒地滑行後,復遭告訴人之機車追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萬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機車突然倒在告訴人之機車正前方,致告訴人機車煞避不及而追撞被告機車之事實。
4 證人林美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曉正騎乘機車行駛在第4或5車道(右側第1或2車道),見證人陳曉正之機車因號誌轉為黃燈而減速,證人林美君之機車亦跟著減速並停等在機車停等格內、證人陳曉正之機車正右側,然證人林美君之機車甫停車即遭被告之機車自後方追撞,致證人林美君之機車往前滑行倒地之事實。
5 證人陳曉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曉正騎乘機車行駛在第4車道(右側第2車道),證人陳曉正見號誌轉換為紅燈而停等在機車停等格內時,先聽到碰撞聲,證人林美君之腳稍微踢到證人陳曉正,接著一堆機車滑到前方之事實。
6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編號:CDA000000) 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編號:CDA000000) 0.警卷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6張、被告提供現場照片4張、證人林美君提供現場照片5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撞及前方證人林美君騎乘之機車,嗣被告人車倒地滑行,致告訴人機車煞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被告機車後車尾之事實。
7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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