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5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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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黃振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4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適騎機車搭載告訴人劉0槿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張筠琇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一名身心障礙),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76號
被 告 黃振紘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紘於民國112年4月8日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舊宗路2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筠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劉○槿(10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舊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黃振紘前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筠琇、劉○槿人車倒地,張筠琇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右小腿挫擦傷、上排牙齒牙根斷裂、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劉○槿受有右眼挫傷合併血腫、右腿踝挫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筠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交叉路口支線道路匯入主線道路,其並未停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張筠琇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筠琇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張、監視器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張筠琇、劉○槿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張筠琇、劉○槿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振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筠琇、劉○槿2人受有上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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