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599 號)後,再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左側遠端橈股骨折」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補充「曾繁盛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繁盛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繁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何淑貞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99號
被 告 曾繁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盛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2段7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吳德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淑貞,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曾繁盛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何淑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骨折、左肘擦傷及挫傷、雙膝擦傷及挫傷、左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繁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吳德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致告訴人何淑貞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德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共1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涉有過失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7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被害人吳德泰於偵查中固指稱伊於事發當日與被告曾繁盛發生車禍,亦倒地受有雙手肘、雙膝、左小腿、左腳踝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乙節,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害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害人於112年4月14日發生車禍當日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惟遲至112年11月24日本署偵查中始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