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5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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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奕辰於113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洪彰英警詢之供述」、「證人吳定翰警詢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事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告訴人林義誠、林侑萱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85號
被 告 林奕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辰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40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延平河濱(北)20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林義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林侑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駛於林奕辰前方,因有減速不當且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之彭彰英(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進入該路段後減速煞停,林義誠見狀亦緊急煞停,致林奕辰所騎乘之A車煞停不及,A車前車頭先與由林義誠所騎乘C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C車向右側倒地後,A車右前車頭再與由吳定翰(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後向左側倒地,林義誠因此受有小腿挫滅傷之傷害,林侑萱因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急性及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嗣林奕辰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誠、林侑萱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奕辰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盡量煞車,但煞車不及就撞上等語。
2 告訴人林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侑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12日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訴外人彭彰英駕駛B車減速暫停不當且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及被告林奕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本件肇事原因等事實。
4 祐民聯合診所112年2月3日一般診斷證明書、奇岩身心診所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林義誠、林侑萱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至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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