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6,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11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劉明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明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朱飛弘、被害人陳雅瑩、朱0諭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重處斷。

㈡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劉明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港路1段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朱飛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陳雅瑩、其子朱○諭(000年0月生)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路口停等紅燈,劉明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自朱飛弘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追撞,致朱飛弘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陳雅瑩受有右側肩部、頸部挫傷之傷害,朱○諭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飛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傷告訴人朱飛弘、陳雅瑩、朱○諭,致其等成傷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飛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雅瑩配偶、被害人朱○諭之父朱飛弘於警詢之告訴、被害人陳雅瑩之身分證影本、朱○諭之健保卡影本、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朱飛弘為被害人陳雅瑩之配偶,朱○諭之父親,具獨立告訴權,並於111年12月15日提出告訴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朱飛弘、被害人陳雅瑩、朱○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明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朱飛弘、陳雅瑩、朱○諭均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