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6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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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維正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6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八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甲○○、鄭誌鵬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復於迴車前未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鄭誌鵬、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誌鵬、甲○○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任職餐酒館、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9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述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內容向告訴人甲○○、鄭誌鵬支付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王芷翎、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6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888號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誌鵬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坡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鄭誌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甲○○,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鄭誌鵬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與丁○○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鄭誌鵬、甲○○因而人車倒地後,鄭誌鵬所騎乘上開機車滑行撞擊由南向北方向徒步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乙○○,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鄭誌鵬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小腿撕裂傷、雙側肩部、右膝、左髖及右食指擦挫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術後骨癒合不良及膝關節沾黏等傷害。
嗣鄭誌鵬、丁○○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誌鵬、甲○○告訴、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誌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誌鵬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丁○○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受到對向來車突然的外力,才導致伊的車輛去撞擊到告訴人乙○○,對於告訴人乙○○所受的傷害沒有因果關係,伊沒有過失等語。
2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迴轉時沒有注意其他車輛,而與被告鄭誌鵬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由南向北方向徒步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鄭誌鵬倒地滑行之機車撞擊,其因而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甲○○具狀之指訴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迴轉時沒有注意其他車輛,而與被告鄭誌鵬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而受傷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15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翻攝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1、證明被告丁○○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鄭誌鵬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10月6日、同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9月17日、同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鄭誌鵬、告訴人甲○○、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鄭誌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丁○○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兼被告鄭誌鵬、告訴人甲○○、乙○○均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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