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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1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右偏駛」、補充「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右偏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9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未成年子女黃O喬(105年生,姓名詳卷),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3段223巷口交岔口與向右至重慶北路3段223巷口之待轉格待轉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其他車輛,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其機車左側車身與甲○○騎乘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慶吉診所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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