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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7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廖品萱」為「廖品瑄」、更正「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宗文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盈傑、曾明麗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30號
被 告 廖宗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宗文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桂蘭(未據告訴)、廖品萱(未據告訴)、廖品瑀(未據告訴)等人,沿新北市八里區台61線快速道路(下稱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北上2.1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盈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搭載曾明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盈傑受有胸部挫傷、雙側下肢拉扭傷、頭暈等傷害、曾明麗則受有頭部鈍傷、左腕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嗣廖宗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傑、曾明麗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宗文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告訴人林盈傑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盈傑及曾明麗等2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曾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4日新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7日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林盈傑及曾明麗等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至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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