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6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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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常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常嘉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常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復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又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故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二)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此前僅在民國105 年間曾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後未再有相類前科,迄今已逾7 年之久;

(三)被告此次係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的食物,與直接飲用酒類之惡性略略有別,又係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復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也僅為每公升0.27毫克,略高於法定的處罰標準;

(四)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號
被 告 常嘉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嘉恩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友人住處,食用摻酒之薑母鴨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基於公共危險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2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攔查,於同日23時9分許,經警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常嘉恩之供述 證明被告食用含酒精成份薑母鴨後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攔檢之事實 2 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查獲現場影像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常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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