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6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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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國城於113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79號
被 告 張國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城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林北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應規定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張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張國城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張淑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淑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及左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嗣張國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淑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具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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