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祈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陳祈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前來處理時,被告停留事故現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告訴人王柏森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20頁)外,並有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4、46、47、51至5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及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審判中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貨運司機,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被 告 陳祈銨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銨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北路2段257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王柏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尾,王柏森因而受有頸部鈍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柏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祈銨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森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調查報告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尾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