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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典嘉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5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典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侯典嘉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3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典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典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09號
被 告 侯典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侯典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某釣蝦場旁溪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段之至善公園睡覺。
嗣因酒後操控力減弱,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段138巷對面時,與林佩璇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SILVER DANIEL GLENN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侯典嘉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侯典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2 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被告酒後操控力減弱,駕車後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超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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