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72,2024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張庭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59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國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庭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雅欣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鑑定結果顯示(偵查卷第58頁),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余勝雄則無肇事因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余勝雄達成和解,余勝雄之傷勢甚輕,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1號
被 告 張庭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國於民國112年4月4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運動公園公車站前時,本因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超越同向在前方由余勝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余勝雄受有左前臂擦傷、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余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沿著中正東路直行,當時伊車輛沒有偏移,是告訴人向左偏,所以就擦撞到了,當時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時是告訴人騎在汽車車道上,靠過來撞伊,不是伊去撞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余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13年2月15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公祥診所112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