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7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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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仁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仁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804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張志強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胸骨骨折、肺挫傷、骨盆骨折、右側下頷骨骨折、軀幹淺二度燒燙燒、左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07號
被 告 蕭仁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381巷口,欲左轉新市一路3段101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燈光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張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2段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自摔倒地,致其與蕭仁智所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胸骨骨折、肺挫傷、骨盆骨折、右側下頷骨骨折、軀幹淺二度燒燙燒、左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蕭仁智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行駛,撞擊告訴人張志強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署112年12月23日勘察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行駛,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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