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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蘭麗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113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事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死亡,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66號
被 告 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友街往新長安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鄉○街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車頭撞及同向前方往新長安橋方向行走之行人洪育璋,致洪育璋倒地,經緊急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1月1日22時11分許,因車禍致多重性外傷死亡。
二、案經洪育璋之兄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洪育璋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洪育璋於上開時、地遭撞及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蔡榮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洪育璋倒地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相字第761號卷宗所附之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本件被害人洪育璋因車禍送醫因多重性外傷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共3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洪育璋死亡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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