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1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恩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宇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恩宇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宣涵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44號
被 告 林恩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宇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8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欲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無照駕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王宣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王宣涵人車倒地,並受有暈眩症、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宣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宣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行車及車損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健榮中醫診所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恩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