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9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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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芳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顏法觀因此受有後背挫傷併腰椎椎間盤移位、左肩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

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騎乘機車疏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已成年、目前以開娃娃車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22號
被 告 林芳娜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娜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7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線時,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長江街,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顏法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林芳娜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輪與顏法觀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顏法觀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背挫傷併腰椎椎間盤移位、左肩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嗣林芳娜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法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娜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線時,因未減速慢行,且其為支線道車,卻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顏法觀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顏法觀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線時,因未減速慢行,且其為支線道車,卻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及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芳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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