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9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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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致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致翔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事故,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現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92號
被 告 王致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翔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欲移動車輛至他處停放,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87巷,因駕駛車輛不慎與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車主:黃至偉,無人因此受傷),嗣因黃至偉發現車輛遭碰撞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王致翔前來,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對王致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王致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致翔於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有飲酒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開車時沒有喝酒,是把車子停好後才有喝酒云云。
2 證人何達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有飲酒,並由證人何達昇駕駛車輛前往南港工作之事實。
2.在南港時,證人何達昇並未見到被告有飲酒,亦不清楚被告有無飲酒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被告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87巷,與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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