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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咸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咸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鄭咸睿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咸睿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咸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外駛入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游東霖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6號
被 告 鄭咸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咸睿於民國111年9月5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駛入道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2號時,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且自人行道(路外)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適游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游東霖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四及第七至第八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咸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往左方看並無來車後,我才起步,當我起步大約1秒鐘後就遭左後方來車撞上,我是被撞等云云。
2 告訴人游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且自人行道(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游東霖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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