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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維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維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被 告 洪維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維麟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醉美餐酒館」食用摻有米酒之花雕雞湯及浸泡高粱酒之檳榔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與堤頂大道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洪維麟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維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酒後駕車而罹刑章,本次實係初次涉犯公共危險罪,惟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已於112年4月27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5,000元,然未完成本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小時,經多次致電予被告亦聯繫無著,嗣經本署檢察官依法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等節,有本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單、112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參,請審酌被告上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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