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01,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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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陳玉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郁欽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29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97號卷第28頁),惟其前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18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19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即有因逃匿而遭通緝之情事,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玉燕受有左胸第8至10肋骨骨折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可參,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及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卷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支付告訴人賠償金,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林郁欽應向陳玉燕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前給付伍萬元,餘款貳拾萬元,自一一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捌仟元至陳玉燕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被 告 林郁欽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居○○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兼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欽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路往南興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交通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係警告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路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適有陳玉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時,雙方發生碰撞,陳玉燕所騎乘之機車因此人車倒地,致陳玉燕受有左胸第8-10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於其行向路口號誌為黃燈時轉為紅燈時往前行駛,而與告訴人陳玉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騎在新江北路上,閃黃燈時,伊已經騎在路中間,只想快點騎過去,到路中間已經變成紅燈,對方因為是綠燈就開始騎,伊煞車不及就撞上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陳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其起步時行向為綠燈。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翻拍照片、車輛損壞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在號誌黃燈時相進入路口時,未能在全紅時段安全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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