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0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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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萬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36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萬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200巷」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何萬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4頁)。

⒊車籍資料查詢、駕駛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5、26頁)。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另有其他多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超標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36號
被 告 何萬壽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萬壽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110年4月2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商城旁工地內飲用酒後,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200巷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萬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遭判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何萬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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