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0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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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燦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燦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蔡蔡燦堯」之記載,應更正為「蔡燦堯」;

其第12行關於「NWS-9537」之記載,應更正為「MWS-9537」。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蔡燦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2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且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仍舊在場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6、62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解慧娟、朱育宏受有傷害,固值非難,惟兼衡告訴人朱育宏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9至112頁)存卷可參,究非全然歸責於被告,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與告訴人等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及斟酌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即將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
被 告 蔡燦堯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燦堯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6號前,欲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確認後方無其他車輛通行後,方得切換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入第3車道並減速煞停,適解慧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行駛在蔡燦堯之計程車正後方,然欲超越蔡燦堯之計程車,而於蔡蔡燦堯向右變換車道時亦同時外切變換至第3車道,見狀緊急煞車後幾近煞停在蔡燦堯之計程車正後方(未發生碰撞),惟解慧娟之子朱育宏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行駛在解慧娟之機車正後方,見解慧娟之機車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隨即向右切變換至第3車道,然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解慧娟之機車車尾,解慧娟之機車再追撞蔡燦堯之小客車車尾,致解慧娟、朱育宏均人車倒地(朱育宏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解慧娟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頭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肩、右肘及雙膝擦挫傷,朱育宏則受有雙側前臂鈍挫傷、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解慧娟、朱育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燦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解慧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朱育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行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告訴2人提出車損照片12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告訴人朱育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解慧娟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燦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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