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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霺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霺寧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更正「王紹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為「王紹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霺寧於本院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霺寧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業經吊銷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紹安、楊沂芩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
被 告 張霺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霺寧民國112年11月3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王紹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沂芩,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王紹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擦撞張霺寧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王紹安、楊沂芩人車倒地,王紹安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皮缺損2×2cm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楊沂芩受有下背部及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上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張霺寧對於未發覺之罪,向到場處裡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紹安、楊沂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霺寧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來往 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與告訴 人2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紹安、楊沂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與告訴人王紹安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而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5日及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霺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至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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