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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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柏銘於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事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任職於貨運行、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
被 告 蘇柏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銘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其前方由陳韋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減速煞車,蘇柏銘見狀反應不及,向前追撞陳韋志上開車輛,該車即向前推撞前方謝國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謝國松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國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國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寰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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