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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健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適有行人林0彤(103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該路口東南側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舊宗路1 段,亦疏未注意其雖於「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穩定顯示時進入路口,但應於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快速通過,或停止於道路中之交通島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健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健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林0彤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行經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交岔路口,於「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穩定顯示時進入路口,遇「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未快速通過或停止於道路中之交通島,亦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王健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之8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舊宗路1段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彤(10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該路口東南側亦違反行人號誌之指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舊宗路1段,致其右腳遭王建中車輛左前車輪碰撞,並受有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嗣王健中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彤之父林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健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道路○○○○○○○○○○○○號誌運作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1月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23068451號函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致其車輛左前車輪不慎碰撞違反行人號誌指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林○彤之右腳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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