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1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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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曾仁俊



送達代收人  謝宗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67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仁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謝玉蘭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仁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梁文誠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他字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駕駛業務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記取教訓,謹慎駕駛,本次貿然變換行進方向,以致肇事,謝玉蘭則因被告驟然靠右以致不及減速停車而追撞被告肇事,事出突然,猝不及防,對一般用路人而言,委難期能及時注意或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故尚難認謝玉蘭有何過失,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謝玉蘭成立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審易卷未編頁),另斟酌謝玉蘭之傷勢尚稱輕微,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101 年2 月22日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迄今已逾5 年,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雖與謝玉蘭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謝玉蘭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其中1 萬6 千元為違約金),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3 年5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爰參酌前述調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已依約賠償,無須再依緩刑條件重複付款,事屬當然,惟其若尚未依約賠償,且於本案緩刑期間內仍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支付賠償,而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前開緩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74號被 告 曾仁俊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館路4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適謝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曾仁俊之機車右後方,見狀剎閃不及,致曾仁俊騎乘之機車右後車尾與謝玉蘭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曾仁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謝玉蘭並受有唇擦傷、左前門牙牙齒斷裂、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玉蘭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曾仁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曾仁俊於偵查中之自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車
道,機車右後車尾與告訴人謝
玉蘭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
撞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謝玉蘭於偵
查中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件、談話紀
錄表2件、車損及現場蒐
證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
截圖2張、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
過。
2.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車道
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告訴人未
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
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實。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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