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2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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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張文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0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文輝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 個過失行為,致蔡長欣及蘇鼎凱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電話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9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蔡長欣、蘇鼎凱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蔡長欣2 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蔡長欣、蘇鼎凱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7號
被 告 張文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輝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臨時停車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車況並禮讓渠等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蔡長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蘇鼎凱,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撞上上開車門而人車倒地,致蔡長欣因而受有膝部、手肘、大腿挫傷,右膝挫傷瘀青擦傷、左膝挫傷瘀青、右大腿挫傷瘀青擦傷、右手肘挫傷瘀青;
蘇鼎凱因而受有膝部開放性傷口(有縫合,約3公分)、膝部挫傷擦傷、小腿挫傷擦傷、大腿挫傷擦傷、唇部挫傷擦傷,雙側手部挫傷、左膝挫傷、右膝挫傷及撕裂傷經縫合、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長欣、蘇鼎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蔡長欣、蘇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7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2紙、112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2紙、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蔡長欣、蘇鼎凱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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