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2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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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鎮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鎮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何佳訓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目前從事司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
被 告 吳鎮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全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10.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已煞車減速,乃追撞前方由何佳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尾,何佳訓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嗣吳鎮全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佳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鎮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何佳訓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何佳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7公里處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鎮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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