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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孟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3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孟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孟㮀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孟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雅晴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王孟㮀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㮀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山路1段2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張雅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王孟㮀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車輛右側車身與王孟㮀駕駛前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王孟㮀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王孟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車,撞擊告訴人張雅晴成傷之事實。 |
2 | 告訴人張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3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暨行車紀錄器截圖8張、監視錄影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3日勘驗報告1份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4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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