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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哲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受有左手肘鈍挫傷」更正為「甲○○受有右手肘鈍挫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113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營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87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士東路與士東路200巷之交岔路口,左轉駛入該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甲○○及其配偶張吳秀梅,亦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即擅自穿越道路,先後沿該交岔路口南側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丙○○見狀避不及,其所駕駛小客車前車頭撞及甲○○之身體左側,致甲○○跌倒在地(張吳秀梅未致傷),致甲○○受有左手肘鈍挫傷、雙側手腕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右大腳趾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撞及步行之告訴人致傷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後左轉,伊查看對向沒有來車、行人穿越道上及附近均沒有行人,之後左轉車身已經回正時才看到行人,伊是左轉車,右側視線是看不到對方,伊看到對方也馬上煞車,伊已盡注意義務、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秀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1.臺北市○○○○○○○○○○○○○道○○○○○○○○○○○○○○○○○○○○○○○○道○○○○○○○○○號誌運作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張 2.被告提供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告訴人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同為肇事因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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