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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LISA SATITI SETIANI(中文姓名:梅麗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梅麗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甲○○ ○○○ ○○○ (梅麗莎)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
⒋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 ○○○ ○○○ (梅麗莎)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臺尚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駕車肇事後,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乙○○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等件存卷為憑,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籍監護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在印尼的父母照顧),住在雇主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相當懊悔,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88號
被 告 甲○○ ○○○ ○○○ (印尼籍)
女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梅麗莎)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欲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不慎擦撞沿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行駛至上開地點,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右側手指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詎甲○○ ○○○ ○○○ 於肇事後
明知乙○○已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且未對乙○○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肇事車輛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電動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
2.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3.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右側手指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闖紅燈之駕駛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犯上開兩罪,乃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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