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道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道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朱道愚於113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道路交通安全攸關其就業安全,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營造友善職場環境,仍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已婚,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80號
被 告 朱道愚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6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道愚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18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2段交岔口欲左轉駛入大同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張智凱騎乘車牌號牌MNW-75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張智凱之機車前車頭與朱道愚之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智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傷害。
嗣朱道愚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道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截圖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