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4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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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舒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舒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舒翔於113年7月8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任職工地、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5號
  被   告 方舒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舒翔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騎車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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